宁夏回族自治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3)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并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不能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展或者采取遮盖以及删除、屏蔽、断开网络链接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二条 鼓励行业组织为成员提供知识产权信息咨询、业务培训、维权援助、纠纷解决、风险提示等服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和信息沟通机制,对有违反知识产权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自觉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自律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抵制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要求申请参加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交易、投资、合作等活动中,约定知识产权承诺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等机制,根据信用状况及风险程度,对市场主体依法进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第四章 促进与运用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推动知识产权融入产业创新发展、助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区域知识产权协调发展,为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的知识产权创造与运用工作提供支持。
第三十七条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主体对接市场需求,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以新兴产业、特色优势产业为重点,强化产学研合作和融通创新,共同开展知识产权协同布局和运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效能;开展技术对接、合作和交流,通过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等方式,促进知识产权转化和运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创新作用,鼓励发明创造,支持培育高价值专利,推进专利产业化,加快专利价值实现。
自治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利导航机制,针对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开展专利导航服务,为宏观决策、产业规划、企业经营、技术研发和人才管理等提供指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发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作用,培育区域公共品牌。
鼓励、支持企业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提升商标品牌价值,提高商标品牌海外布局水平,运用商标品牌参与国际竞争。
第四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区特点和优势,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支持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完善地理标志品牌培育制度,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理标志资源挖掘,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建立地理标志带动产业发展引导机制,规划并实施标准体系、检测体系和质量保证体系等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依法加强地理标志保护,核验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对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进行日常监管。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版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软件正版化工作动态监管机制,推进使用正版软件工作。
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引导著作权人依法进行著作权登记,支持版权交易平台建设,推动著作权交易和产业转化。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引导植物新品种的培育和转化应用,鼓励权利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
第四十三条 鼓励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明确管理规则、约定保密义务、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采取技术措施、定期排查风险和开展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第四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登记,支持布图设计权利人加强权利运用,推动集成电路技术创新。
第四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等政策,加强知识产权体系化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构建政府引导、多元参与、互联共享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和网上办事大厅优化知识产权政务服务,简化服务流程,推进知识产权相关事项集中办理、就近办理和网上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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