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
(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4年8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五章 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六章 经费与优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时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根据国防需要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
战时的征集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素质兵员。
第四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兵役义务,自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征集。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各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承担本级征兵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征兵工作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加强征兵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征兵工作站,协助兵役机关办理征兵工作有关事项。
第六条 征兵工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组织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学历学业审查,指导其主管的普通高等学校做好征兵宣传教育、兵员预征预储、优待政策落实等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政治考核和因政治原因退兵的复核工作;
(三)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抽查复查和因身体原因退兵的核查、处置工作;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开展征兵宣传、兵员预征预储等工作;
(五)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和就业创业扶持等工作;
(六)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解决新兵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协助做好新兵运输途中的安全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宁夏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确定。
第八条 征兵任务的分配,统筹辖区适龄公民户籍人口数量、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军队补兵需求和大学生分布等情况,按照兵役负担均衡的原则科学确定。
对遭受严重灾害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地区,可以酌情调整征兵任务。
第九条 女兵征集由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政治考核、公示和办理入伍手续等工作。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促进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发挥行业优势,开展公益性征兵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组织集中办公。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征兵辅助工作。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将征兵信息化建设纳入政府电子政务规划和建设,征兵工作成员单位之间应当信息共享、业务协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并对在征兵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三条 公民初次兵役登记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可以采取网络登记,或者到兵役登记站(点)现场登记的方式进行。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初次兵役登记,依法作出兵役登记结论,并对参加过初次兵役登记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信息核验更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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