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征兵工作条例(2)
应征公民根据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的通知,在规定时限内,自行到全国范围内任一指定的医疗机构参加初步体检。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按照一定比例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符合条件,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对象,并通知本人。
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应当建立预征管理制度,加强对预定征集对象的管理、教育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其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对象应当保持与应征地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普通高等学校征兵工作站的联系,并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的通知按时应征。
预定征集对象所在单位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支持其应征,并提供便利,不得以扣发工资、取消岗位等方式阻挠、干涉预定征集对象参加应征。
第三章 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
第十六条 征兵体格检查、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部门、公安机关分别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部门成立征兵体检指导小组,考察遴选符合设站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抽调人员组成征兵体检组开展体检工作。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负责组织预定征集对象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本地预定征集对象体质情况确定。
体格检查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预定征集对象的身份、户籍、文化程度、专业技能、病史等相关信息进行现场核对,预定征集对象应当如实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对辖区征兵体检站设置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达不到规定条件的限期整改;对体格检查合格的预定征集对象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责令全部进行复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成立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担任组长,兵役机关、教育部门等有关人员组成的政治考核组,对预定征集对象的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进行考核,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第二十一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考核开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相关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四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合格、政治考核通过的应征公民进行役前教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合理分配入伍去向,并审定一定比例的候补对象。审定新兵的具体办法按照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要素和要求,及时向社会公示预定新兵名单,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被举报和反映有问题的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经调查核实不符合服现役条件或者有违反廉洁征兵有关规定情形的,取消入伍资格,出现的缺额从候补对象中依次递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满,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发给入伍通知书,建立新兵入伍档案,并及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第五章 交接新兵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具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补兵部队依据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新兵起运时,征集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新兵所在单位根据需要开展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新兵入伍后,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协助部队做好新兵入营后的思想教育工作。因思想教育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组织相关人员到部队回访,帮助新兵度过入伍适应期,具体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筹安排。
第二十九条 新兵因政治、身体原因被部队作退回处理的,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新兵退回相关事项。原征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收回其入伍通知书,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和本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因身体原因退回需要接续治疗的,原征集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根据部队出具的接续治疗函,安排有关医疗机构予以优先收治。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规定实施救助。
第六章 经费和优待
第三十条 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财政预算,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征兵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和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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