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2)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应当提供准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变更送达地址或者联系方式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经申请人、第三人书面同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有关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委托人姓名、性别、职业、工作单位及地址等;
(二)委托事项、权限及委托期限;
(三)委托日期及委托人、被委托人签名、盖章。
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构。
第十七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申请人可以按照规定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推选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在申请人中指定行政复议代表人。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畅通互联网申请渠道,并在政务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场所设置行政复议申请代收点,为群众申请行政复议提供便捷服务。
代收点代收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代收凭据,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复议申请转送行政复议机关,代收、转送时间计入行政复议受理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纠正,行政机关纠正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不再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仍需转送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一条 对经依法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以设立该非常设机构的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中,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行政职权的非常设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依法由设区的市或者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行政复议机构和行政复议申请代收点的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以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互联网渠道等信息。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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