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3)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经审查反映属实的,应当责令其限期纠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责令纠正的期限内依法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上级行政机关审查申请人反映情况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八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处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十日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十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后,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案件的审理程序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书面记录;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意见,应当同步录音或者录像。
因当事人原因无法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咨询意见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一)涉及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或者社会关注度较高的;
(三)涉及新业态、新领域、新类型行政争议,案情复杂的;
(四)被申请人定案证据疑点较多,当事人对案件主要事实分歧较大的;
(五)法律关系复杂的;
(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疑难、复杂的其他案件。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举证责任,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的答复和举证;
(四)作出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取证时,参加调查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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