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4)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补充有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
第四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复制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中的部分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就其他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继续审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案件具体办理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经行政复议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申请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准予撤回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责令其予以纠正。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被申请人应当在被责令履行的期限内履行并及时报告履行情况。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在十五日内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行政复议调解和行政争议协调化解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等的有效衔接,协调整合各部门行政资源参与调解,促进行政争议源头治理。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在调查取证、听取意见、听证等环节,征询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实质化解行政争议。
未达成和解、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涉及民间纠纷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有关民间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邀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相关领域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调解员、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等参与调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拟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责令限期履行、确认无效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书面建议行政机关限期纠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调解激励保护机制,实行尽职免责和容错制度,调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调解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及时解决行政争议。
尽职免责和容错制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保障、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加强行政复议人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建立行政复议员制度和行政复议辅助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行政复议人员和行政复议申请代收点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等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将行政复议法律知识纳入法治教育课程,加强学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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