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5)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保障,建设标准化、规范化行政复议接待室、审理室、听证室、档案室等场所;配备调查取证、录音录像、扫描录入等设施设备,提高行政复议信息化水平。
第五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指导、监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规范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定期组织检查,开展案卷评查,提升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统计分析行政复议工作情况,形成年度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复议机构报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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