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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


(2023年11月7日葫芦岛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管理,优化停车设施配置,规范停车行为,改善交通环境,促进城市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机动车停车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停车行为,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设施,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场所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建筑物依据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所附设,面向本建筑物使用者或者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红线以外、独立占地、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或者由建筑物代建、不独立占地、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临时公共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设置,短期内面向公众服务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停车场。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内划设,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包括车行道停车泊位和人行道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划设,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

第四条 机动车停车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开放共享、市场运作、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机动车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制定政策措施,推动停车设施智能化、信息化建设,解决停车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自治。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行业主管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行业管理各项工作,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公共停车场、人行道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等停车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的设置工作和机动车停车秩序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负责停车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用地管理以及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制定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和查处无照经营停车设施行为等工作。

财政、税务、应急管理、交通运输、文化旅游、教育、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商务和消防救援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平台,公开投诉举报方式,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的志愿者活动。



第二章 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停车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坚持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将商业街区、居住区、中小学校、大型医院等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列为规划和建设重点。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等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改建、扩建建筑物,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按照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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