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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2)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商业街区、居住区、中小学校、大型医院等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第十三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未移交道路或者其他闲置场所,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

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和单位,通过联席会议(或者相关综合协调制度)进行审定,不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场,应当符合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停车场露天设置的,除出入口外,其他区域应当与道路安全隔离。

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套建设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监控、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依法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停车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需求、道路具体状况等,可以合理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

在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合理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在广场设置公共停车泊位应当明示使用时间和停放秩序。

车行道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人行道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施划。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两年对设置道路停车泊位路段的交通状况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求变化,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在停车设施基本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应当逐步减少或者取消周边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 居住区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居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施划指导申请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

居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采取综合措施,解决中小学校周边道路因接送学生导致的交通拥堵、交通安全问题。

停车设施供需矛盾突出的中小学校,可以在校园内设置校车停车泊位和通道,组织学生在校园内有序上下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车进校园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一校一策”工作方案,明确各单位职责,完善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鼓励停车供需矛盾突出且土地资源紧张的区域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与市容市貌相协调,按照规定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序推进机动车停车服务与管理智能化、信息化建设。逐步建立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整合数据信息,实行实时动态管理。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应当提供停车泊位实时发布、停车引导、收费信息等服务,并向社会开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停车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城市停车管理信息平台。

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管理信息共享、数据互通工作机制,实现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协同一致。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和停车设施基本信息;

(二)土地权属证明;

(三)停车设施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四)中标通知书或委托经营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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