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3)
(五)停车设施管理制度;
(六)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非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报送管理者基本信息、停车场基本信息、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和设备清单。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除提供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经营性停车设施和非经营性停车场停止使用、改变用途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提前十个工作日告知原备案机关,并同时向社会公告。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经营性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和非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除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以外,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停车设施免费停放时间不应低于三十分钟。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设施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开放时间、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泊位数量、免收停车费情况、服务电话和投诉举报电话;
(二)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保证停车设施正常使用,保持停车设施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合法票据;
(五)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协助疏导停车设施出入口的交通;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和执行公务时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免收停车费。
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消防救援机构的指导下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或者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依法建设并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法定节假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原因,停车设施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时公共停车区域,也可以协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临时向社会公众开放停车设施。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划设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和公共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放置其他障碍物圈占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摆摊设点,以及从事二手机动车经营、洗车、修车等经营性活动。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从事广告宣传活动。
第四章 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条 下列区域禁止停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气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非禁止停车的道路路边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且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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