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机动车停车管理条例(4)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允许时段停放;
(二)在停车泊位标线内停放;
(三)按照标识指示的方向停放,没有标识的,按照顺行方向停放;
(四)按照停车泊位设计车型停放;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工作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和公共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和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四)在经营性停车场停放的,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五)不得占用非机动车停放点;
(六)车辆不得装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或者其他危险物品;
(七)非新能源汽车、不充电的新能源汽车不得占用配备有充电设备的泊位停放;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辽宁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人行道路和城市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广场等公共区域划设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处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停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公共停车泊位、非经营性停车场停放车辆,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三十三条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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