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
(2021年1月11日盘锦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全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4年8月7日盘锦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2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与停放秩序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维护机动车停放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停车行为,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机动车停放坚持社会共治、共享利用、严格执法的原则,鼓励利用科技手段提高停放效率,有序推进停放服务、管理和执法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机动车停放管理工作,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大资金投入,统筹全市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规范和完善机动车停放收费制度。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行为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和组织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放自治和住宅区机动车停放资源管理与利用。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机动车停放设施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共停放设施改作他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共停放设施据为专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机动车停放设施。
第八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闲置的,经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第九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大型活动举办场所及其周边区域的机动车疏导方案,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临时停放区域,并明确停放时段,限时停放。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允许停放的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第十二条 居住区现有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要的,在不影响道路通行、消防安全,并且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部分的场地、道路设置业主共有的停车泊位。
居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在符合安全管理和基本通行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居住区周边支路及其等级以下的道路依法设置停车泊位。
第三章 机动车停放设施与停放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设施收费,应当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由市、县(区)发展改革部门综合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制定差异化收费标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照价格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并在取得相关证照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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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