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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机动车停放管理条例(2)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告示装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定价方式、收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车位数量、商业保险的投保情况以及监督电话等必要信息;

(二)制定机动车停放、看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并且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三)按照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必要的设施,并且保证正常使用;

(四)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专用票据;

(五)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放秩序;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军车(含武警部队车辆)和执行公务时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车辆,免收停车费。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并免收停车费。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时,应当在停车泊位线内停放,并遵守停放方向、停放时段要求。禁止跨压停车泊位线或者车身超出停车泊位线停车及其他未按停车泊位标线要求停车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停放机动车:

(一)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加气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除使用上述设施的以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停车的区域。

上述区域应当设置禁停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电子监控设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过规定时段长时间停放机动车;

(二)停放机动车用于出售货物、仓储物品、商业宣传等用途;

(三)擅自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放设施内停放废弃机动车。

在专用停车场停放的废弃机动车,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自行清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一百元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妨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的,车行道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行道及其他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按照每个地桩、地锁或者障碍物对违法者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放设施经营者、停放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录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放设施,是指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具体含义如下: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与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二)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民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三)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临时停放机动车的位置。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12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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