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3)
第十九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予以没收。
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原则上该款项的获得应当与当事人实施相关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计算违法所得时,以下款项可以予以扣除:
(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已经依法退赔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税款、已经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
(三)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相关款项是按照相关规定为其他主体代收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款项。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原则上应当参照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确定应当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的岗位职责、任职时间、履职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关联性、主观过错程度、主次责任,以及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在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内,确定适当的行政处罚。
相关责任人员确有应当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从轻处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对行政处罚的承受能力较低的,可以结合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减轻处罚、从轻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拟适用前款规定减轻处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本规定确定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的具体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仅以当事人完成整改,或者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内部追责、问责等作为不予处罚的理由。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适用本规定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批准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审议通过,可以依法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审议记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因前述情况拟调整适用本规定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结合工作实际,通过适当形式指导各分支机构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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