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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供销合作社条例


(2024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销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销合作社所从事的经营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销合作社,是指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市、区县(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和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农服务根本宗旨,遵循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强化为农服务功能。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支持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供销合作社加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联结,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发挥为农服务作用。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销合作社的行业管理、政策协调、资产监管、教育培训,加强与成员社的联合合作,推进基层供销合作社建设和发展。

第六条 市供销合作社是区县(自治县)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区县(自治县)供销合作社是市供销合作社的成员社。

区县(自治县)供销合作社是基层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基层供销合作社是区县(自治县)供销合作社的成员社。

第七条 供销合作社可以依法出资设立社有企业。

供销合作社组建的社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在供销合作社授权范围内履行社有资本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制定章程,并按照章程依法开展各项活动。

供销合作社章程应当包括组织结构、职能任务、财务管理等内容。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持续深化综合改革,完善体制机制,加快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综合平台,成为党和政府密切联系农民群众的桥梁纽带。

市、区县(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应当创新治理机制,理顺与社有企业的关系,构建以联合组织为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以社有企业为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

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规范治理结构,加强与农民的利益联结,结合实际发展生产合作、供销合作、消费合作、信用合作。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面向农业农村现代化、面向农民生产生活,拓展经营服务领域,推进智慧农业、数字乡村建设,提升为农服务水平。

社有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等经营主体和城乡居民提供生产资料供应、生产托管、农产品收储加工、农业技术推广等农业生产社会化、专业化服务。

社有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城乡社区现代流通网络建设,为城乡居民提供农副产品与日用消费品流通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规范、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社有资产管理制度,坚持社有资产为农服务属性,确保社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属于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持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完整性,不得平调、侵占、挪用供销合作社财产,不得将社有资产纳入地方政府融资平台或者为融资平台举债提供担保,不得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征收、征用供销合作社资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取得的财政扶持资金,可以依法以股权形式投入社有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

第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可以通过委托、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供销合作社对重要生产生活资料的经营、储备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公益性农产品市场建设和运营。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未经市、区县(自治县)供销合作社授权,擅自使用标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标识专用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供销合作社合法财产,非法干预社有企业和基层供销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供销合作社全资、控股以及实际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社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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