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条例(2)
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市设立或者参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和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
第十九条 支持各类金融机构为本市台湾同胞投资提供金融服务,对台湾同胞投资者授信。
鼓励台资银行与本市同业协作,通过银团贷款等方式,为实体经济提供金融服务。
台湾地区征信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本市征信机构开展业务合作,提供征信服务。
第二十条 支持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
支持符合条件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利用发行公司债券进行融资。
支持注册地在本市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在本市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台湾同胞投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的宣传解读,发布行业动态、投资促进项目等信息,提供投资资讯、项目配对、投资对接等全方位、精准化的投资服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台湾同胞投资的政务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和数字化建设,优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筹开展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联合执法检查,提升执法效能,降低对企业经营活动的影响。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统筹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信用风险低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适当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补偿标准以该投资在政府作出征收决定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法选择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以及按照合理利率计算的利息可以依法兑换外汇、汇回台湾或者汇往境外。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向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台湾同胞投资者依法签订的协议,不得违约毁约;因违约毁约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确需改变政府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台湾同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加入本市学术性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科技、文化、艺术类专业性社会团体和行业性社会团体,并依照社会团体章程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在本市的台湾同胞职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
台湾同胞可以按照规定参加“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青年五四奖章”、“三八红旗手”、“技术能手”等评选。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参加“五一劳动奖状”、“工人先锋号”、“重庆市优秀民营企业”、“重庆市市长质量管理奖”等评选。
第二十五条 台湾同胞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台湾居民居住证。
台湾同胞在本市从事有关活动,可以使用台湾居民居住证证明身份。
公安机关应当负责台湾居民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及证件制作、发放、管理工作,协调配合台湾事务、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行政、人力社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做好台湾居民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在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缴存住房公积金。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同胞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并与本市居民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同胞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义务教育;
(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公共文化体育服务;
(五)法律援助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同胞,在购买或者租赁住房、办理金融业务、旅馆住宿、就学、就医、旅游、出行、通信等生活消费方面,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同胞,可以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
台湾同胞的子女,可以按照规定进入幼儿园、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与其他学生享有同等待遇。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台湾同胞享受前三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与其他主体发生投资纠纷,或者认为其投资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和解或者调解;
(二)申请仲裁;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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