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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精神卫生条例


(2024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三章 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维护与增进

第四章 精神障碍诊断与治疗

第五章 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与看护

第六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与管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精神卫生事业,规范精神卫生服务,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民心理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民心理健康维护与增进、精神障碍预防与诊断治疗、精神障碍患者康复与看护、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预防、治疗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综合管理机制。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理解、关爱精神障碍患者,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其教育、劳动、医疗、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以及享受司法救济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精神障碍患者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除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精神障碍患者,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新闻报道和文学艺术作品等不得含有歧视、侮辱精神障碍患者的内容。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设和完善精神障碍的预防、治疗和康复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精神卫生工作协调机制、工作责任制和考核监督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对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展精神卫生工作予以协助。

第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健全学校心理健康服务工作体系,加强精神卫生人才培养。

公安机关负责对确诊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依法开展警情处置。

民政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救助,组织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完善精神障碍患者门诊慢特病和住院报销政策,将治疗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纳入保障范围,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对符合条件的精神障碍患者开展医疗救助。

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精神卫生相关工作。

第七条 残联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受政府委托,动员社会力量,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科学技术协会等团体依法开展精神卫生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参与精神卫生相关工作,开展专业化、多层次的精神卫生志愿服务和慈善活动,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具备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为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

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治疗、康复、健康教育、信息收集等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治疗工作的业务管理;

(三)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信息管理;

(四)精神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加强精神卫生数字化建设,推进数据共享、场景应用和业务协同。

第十条 每年10月为本市精神卫生宣传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精神卫生宣传活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提高公众心理健康认知水平。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精神卫生公益性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引导公众关注心理健康。

第十一条 对在精神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精神科治疗等有效衔接的心理健康促进与服务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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