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精神卫生条例(2)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依托城乡社区综合服务设施等在村、社区设置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开展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心理疏导等心理健康服务。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二十四小时心理援助热线,为社会公众提供心理咨询、心理危机干预等服务。心理援助热线号码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将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专业队伍,依法开展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民政、残联、妇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为孕产期和遭受意外伤害妇女,困境儿童,失能、失智、高龄独居老年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精神障碍患者的家庭成员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羁押人员、社区矫正对象、戒毒人员等的心理疏导和干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有利于职工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关注职工的心理健康,对处于职业发展特定时期、特殊岗位工作、经历突发事件的职工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疏导和心理援助。
有条件的单位按照职工自愿的原则,可以将心理健康评估纳入职工健康体检范围。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开展疾病诊疗服务,应当按照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发现就诊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参与心理健康促进活动,增强精神障碍预防意识。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关注心理健康状况,提高精神障碍预防意识和能力;发现家庭成员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帮助其及时就诊,照顾其生活,做好看护管理。
第十八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心理治疗和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心理咨询机构以及心理咨询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咨询者告知心理咨询服务的性质以及咨询者相关权利和义务;
(二)尊重咨询者的隐私,不得泄露其相关信息;
(三)发现咨询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
(四)发现咨询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建议其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就诊。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心理咨询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咨询人员依法从事心理咨询活动。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对心理咨询人员开展培训、考核,提高心理咨询人员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维护与增进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重视未成年人的陪伴、营养、睡眠、运动、劳动、人际关系等,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状况,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电子产品的引导和监督,及时预防、矫正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或者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评估、监测、预警和干预工作机制,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内容,开设心理健康教育课程,按照国家规定设立心理辅导室、配置相应设施设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
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依法防范和处置欺凌、性侵害、虐待、诱导自杀自残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行为,对遭受侵害的学生及时开展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并根据需要建议和帮助就医。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重视教师心理健康,将精神卫生知识纳入教师上岗前和在岗培训内容,并定期组织心理健康教育教师、辅导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教师应当学习精神卫生相关知识,关注学生心理健康状况,加强与学生家长的沟通,正确引导和激励学生,给予必要的心理支持和照料。
第二十三条 教育、卫生健康、网信、公安等部门指导学校与家庭、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等建立健全协同机制,共同开展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宣传教育,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心理健康问题,畅通预防、转介、干预、就医通道。
义务教育普通学校不得拒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精神障碍未成年人入读,不得擅自以其患有精神障碍为由拒绝复课复学。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精神障碍和心理健康问题学生休学、复学机制。
第二十四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协助做好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监测、评估,为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教育培训提供支持。
鼓励和支持精神卫生医疗机构以及科研机构研究未成年人心理行为问题的心理、物理、药物、艺术等特色治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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