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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精神卫生条例(4)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和建设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促进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与医疗救治、社会救助、长期照料、就业服务的相互衔接。

政府举办的精神卫生社会福利机构和有条件的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鼓励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基层医疗机构、社区服务机构、残疾人托养机构开展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提供专业化、多元化康复服务。

第三十五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为接受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康复服务,帮助精神障碍患者进行自我管理能力和社会适应能力的训练。

鼓励精神障碍患者出院后到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继续接受康复服务。

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服药训练、生活技能训练、社交技能训练、职业能力训练、居家康复指导等服务。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拓宽就业渠道,创造就业条件,扶持有劳动能力的精神障碍患者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对已经康复的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

精神障碍患者可以根据自身精神健康状况向单位申请调整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其精神健康状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

精神障碍患者符合残疾标准的,残联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残疾人证并给予相关保障。

第三十七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意愿在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从事生产劳动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根据患者的实际情况,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障其获得相应报酬。

经治疗后病情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具有就业意愿并且具备就业能力的,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可以转介至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直接向相关单位推荐就业,并协助做好就业引导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适合精神障碍患者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安排给精神障碍社区康复机构生产或者经营。

第三十八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必要的精神卫生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患者护理和自我保护以及意外事件预防、应对、处置能力;

(二)妥善看护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或者危害他人安全,发现异常及时报告;

(三)按照规定为患者办理住院、检查、治疗、出院等手续,结清相关费用;

(四)按照医嘱督促患者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其他治疗;

(五)及时配合医疗机构做好会诊、转诊等诊疗工作;

(六)协助患者接受康复训练;

(七)营造有利于患者身心健康的环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章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与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与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患者的早期发现、登记报告、看护管理、救治救助等工作,定期研判安全风险、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筛查、协同随访、信息交换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核查、登记辖区内常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对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开展随访评估、分类干预、服药指导、健康体检等免费服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按照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辖区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筛查工作。发现疑似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应当及时报告区县(自治县)精神卫生防治技术管理机构,并建议和帮助其自行前往或者由其近亲属送往精神卫生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第四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管理工作。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制度,将确诊病例信息录入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并按照规定通报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再次诊断或者鉴定不能确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通过严重精神障碍信息系统进行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本市根据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危险性评估、社会功能状况、精神症状评估、自知力判断,以及患者是否存在药物不良反应或者躯体疾病情况开展分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落实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服用抗精神病药物。鼓励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抗精神病长效针剂纳入免费治疗范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以奖代补等方式推动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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