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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精神卫生条例(5)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所在单位可以通过实行弹性工时制度、给予必要的陪护时间等方式,为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便利。

鼓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购买伤人救助责任保险和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责任保险。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业的用人单位等依法给予税费减免优惠。

鼓励社会多元投入,为精神卫生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精神障碍患者的诊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并合理确定支付标准。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民政、财政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医疗费用即时结报系统,实行医保支付、医疗救助等一站式结算,完善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精神卫生科研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精神卫生临床研究和技术创新。

鼓励和支持精神卫生科研机构、临床研究基地、技术创新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建设。

鼓励和支持开展精神卫生科学研究、成果转化、技术交流合作,鼓励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新技术在精神卫生领域的开发和应用。

第四十七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精神专科医院中医科建设,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加强精神类临床科室建设,推进中西医临床协作。

支持开展中医精神障碍治疗和中医药防治精神疾病研究,加大中医药防治精神疾病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公立精神专科医院或者综合医院精神科;引导精神卫生医疗资源合理配置,推动精神卫生床位规模与辖区需求相匹配,保障精神障碍患者基本医疗需求。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儿童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康复医院等设立精神(心理)门诊。具备条件的二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精神(心理)门诊,具备条件的三级以上精神专科医院应当开设儿童青少年精神(心理)住院病房。具备条件的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提供远程诊疗、健康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办精神卫生医疗机构。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人才队伍建设,通过定向培养等方式加大对精神医学专业学生培养力度。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精神医学专业,扩大精神医学领域相关学科研究生招生规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大非精神卫生专业临床医师的转岗培训力度,对符合条件的临床医师,可以增加精神卫生专业执业范围。

市人力社保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将精神卫生知识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人力社保、卫生健康、民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精神障碍康复从业人员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工作人员的能力培训,提高专业化水平。

第五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爱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人力社保、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薪酬待遇不低于同级公共卫生机构相应岗位的平均水平。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精神卫生工作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师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是指精神卫生专科医疗机构和其他设有精神科的医疗机构。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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