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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条例(2)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获取的证据材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经查证属实,认为符合证据效力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

第十一条 实施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复杂、疑难行政执法事项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向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执法协作请求,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划入或者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划入或者承接的行政执法事项时,需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出具专业性意见、到场提供指导协助,或者需要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对收到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按照首问负责制予以登记,依法及时处理或者移送。

涉及行政执法事项划转或者下放的,对涉嫌违法依法需要调查处理的,由划入或者承接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处理;对涉及日常监督管理的,由划出或者下放行政执法事项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行政检查年度计划管理制度。对市场主体开展行政检查,除按照国家和本市统一部署要求开展的专项整治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编制年度检查计划,向社会公开并纳入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管理。年度检查计划应当明确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比例和频次等。

同一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多项行政检查的,或者不同行政执法机关对同一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检查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同时一次性开展。

行政检查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业监管主体责任,制定并公开行业监管规则和监管标准,重点明确行业监管的对象、内容、方法、频次等要求,增强行业监管的稳定性、可预期性。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对行业监管规则和监管标准开展评估论证;发现不同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业监管规则和监管标准相互冲突的,应当及时督促修改完善。

鼓励跨区域、跨部门联合发布统一的监管规则和监管标准。

第十六条 多个行政执法机关对同类市场主体实施监管的,可以创新执法方式,对执法事项、监管规则等进行综合集成,提高执法效能。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实现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线上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和效能实时监督评议,并融入三级数字化城市运行和治理中心。

第十八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建立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事项、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人员等基础数据库,加强对行政执法数字化工作的统筹规范,推动开展数字化执法,促进线上线下融合。

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数据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行政执法以及执法监督数字应用开展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工作应当运用基础数据库数据,不得新建其他行政执法类基础数据库;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合。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通过规范推广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等方式,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申辩告知、听证等执法业务的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参加执法培训。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和规范要求,分类分级开展培训和培训督导。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规范化体系,加强公共法律知识培训。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和行政执法技能培训。

探索建立本市范围内同一行业领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在市级重大执法活动、跨区域执法以及交叉执法中的互通互认机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执法工作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合理配备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辅助开展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采集、违法行为劝阻、文书送达等工作。工作中发现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处理。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招聘、培训、考核、奖惩、退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行政执法投入,推进非现场执法、移动执法等相关执法基础设施的统筹建设和共享使用,按照规定保障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办公用房、执法装备,保障行政执法人员有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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