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号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4年12月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日
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3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的正常进行,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除军事系统外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海事、民航、铁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线电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部门,配合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编制本市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无线电管理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无线电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等内容,加强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用频需求的保障,支持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和民生领域用频需求。
第七条 本市鼓励无线电新技术、新产品、新业务的开发与应用,加强无线电技术在数字基础设施、技术创新、政务效率提升中的支撑作用,支持本市智慧港口建设和智能制造、智能网联汽车、低空经济等新兴产业发展,推动相关行业利用无线电技术进行产业升级,促进创新发展。
第八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会同科技、教育、公安等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科普活动,普及无线电知识,宣传无线电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增强社会公众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的意识。
第九条 本市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无线电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无线电监管联动和重大活动无线电安全联合保障,促进无线电管理数据资源共享,提升区域无线电管理水平。
第十条 无线电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依法为成员和行业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业务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不得对依法开展的无线电业务造成有害干扰,不得利用无线电台(站)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及发射设备管理
第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和频率分配权限,科学配置本市无线电频率资源。
第十三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范围内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许可的范围、条件、期限、程序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无线电频率使用评估,对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使用率等进行检查。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后超过二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达不到许可证规定要求的,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其作出的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收回无线电频率。
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依法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无线电台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无线电台执照的除外。
第十六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无线电台(站)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及时、准确记录设备技术指标和工作状态,保证无线电台(站)的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按照无线电台执照规定的许可事项和要求工作,不得故意收发无线电台执照许可事项之外的无线电信号,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对其他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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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