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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2)

  第十七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或者为了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经批准临时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但是应当及时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报告,说明无线电台(站)的用途、使用频率和使用范围,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统一协调、指导。

  紧急情况消除或者重大社会活动结束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关闭临时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拆除无线电台(站)及天线等附属设备。

  第十八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时,鼓励业余无线电爱好者组织动员和组织业余无线电爱好者利用业余无线电台提供应急通信服务,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九条 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取得型号核准,并在设备上标注型号核准代码。

  销售依法应当取得型号核准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销售备案。不得销售未依照规定标注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第三章 无线电监测和电波秩序维护

  第二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定期对无线电频率的使用情况和在用的无线电台(站)进行检查和检测,保障无线电台(站)的正常使用,维护正常的无线电波秩序。

  第二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对民航、铁路、水上交通用于运行控制、指挥调度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无线电业务进行重点保护,在相关区域建设无线电监测设施,进行重点无线电监测。

  第二十二条 市无线电监测站应当依法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查找无线电干扰源和未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为无线电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三条 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应当与无线电管理工作需求相适应,符合有关建设规范和技术要求。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有关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向无线电监测设施建设开放。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无线电监测设施警示标识,并公布保护电话。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无线电监测工作时,相关场所、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为其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保障国家重大任务或者处置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实施无线电管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无线电管制期间,无线电管制区域内拥有、使用或者管理无线电台(站)、无线电发射设备和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无线电管制命令和无线电管制指令。

  第二十六条 重大社会活动需要无线电安全保障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提出保障需求,报告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台(站)、设备情况,并提供开展无线电安全保障所需的场所、电力等条件。

  第二十七条 经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确定的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可能对已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应当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市生态环境部门与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屏蔽设备。

  因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保守国家秘密确需设置、使用无线电干扰、屏蔽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必要时间和区域内使用,不得对屏蔽场所以外的公众移动通信等造成有害干扰,并接受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进口、销售和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无线电安全保障联动机制,做好无线电监测与干扰查处等无线电安全保障工作。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在无线电监督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未依法履行无线电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擅自拆除无线电监测设施或者妨碍无线电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非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提供场所、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市无线电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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