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2)
第十条 本市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协同,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重点在野生动物保护巡查巡护、打击违法犯罪、栖息地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加强协同合作。
第十一条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二条 本市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按照国家公布的名录执行。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依法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资源信息数据库,为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提供基础数据。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野生动物资源状况,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依法确定并发布本市野生动物栖息地名录,加强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的保护、修复和改善。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野生动物栖息地实施追逐驱赶、制造高分贝噪声、闪烁射灯、擅自投喂等影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等场所。
野外观察、拍摄野生动物不得惊扰其正常栖息。
第十七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结合实际明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鼓励和支持具备救护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参与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建立收容救护档案,对单位和个人移送的以及其他需要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进行收容救护。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及收容救护场所信息,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受困、迷途、搁浅等需要救护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对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适宜放归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放归野外环境;不适宜放归的,应当依法妥善处置。
第二十条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检疫和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危害调查评估,根据调查评估结果,组织实施野生动物危害防护工作,指导有关组织和个人采取科学防护措施,有效减少对人身财产、生产活动和生态安全的影响。
禁止以农业、林业生产防护等为名,违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对种群调控猎捕的野生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和综合利用。采取种群调控措施的,应当制定实施方案。
因保护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禁止违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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