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野生动物保护条例(3)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五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合法猎捕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误猎、误捕、误伤野生动物或者破坏其生存环境。对误捕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放归。对误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导致死亡的,应当交由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第二十七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人工繁育档案,记录人工繁育的物种名称、数量、来源、繁殖、免疫和检疫等信息。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其伤人和逃逸。
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原审批或者备案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并妥善处置野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上述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条 公众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防止观众擅自投喂或者惊扰野生动物。
公众展示展演具有危害公共安全风险的野生动物,应当具备符合有关规定的公众展示展演场所和设施,在饲养区、展演区、通道与观众活动区域之间设置围墙、壕沟、防护栏等安全隔离设施,设置人员安全疏散通道,防止野生动物逃逸和伤人。
第三十一条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禁止食用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的规范管理,根据保护野生动物的需要,依法进行野生动物放归、增殖放流等放生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随意放生野生动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生态系统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保护巡查巡护工作机制,制定本市野生动物保护巡查巡护工作指南。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野生动物保护巡查巡护方案。
市和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巡查巡护;在候鸟迁徙高峰期,加强对候鸟迁徙停歇地和越冬地等重点区域的巡查巡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绿地、林地、湿地、公园、苗圃、湖泊、水库等区域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本区域野生动物保护的巡护;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水务、卫生健康、邮政等部门组成的野生动物保护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定期沟通、研究野生动物保护重大事项,加强线索移交、勘验鉴定、督查督办等方面协同合作,加大对违法猎捕、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以及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等行为的查处力度。
本市推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数字化、智能化转型升级,依托市信息资源统一共享交换平台共享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基础数据、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促进业务协同,提升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效能。
第三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巡查,发现市场内违法出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的,应当劝阻、制止其违法经营行为,并及时向市或者区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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