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3)
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国家和本市经济工作中心和全局依法加强监督。
市人民政府对事关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依法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作出说明:
(一)因经济形势或者经济运行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有关重要政策取向作出重大调整;
(二)涉及国计民生、经济安全、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有关重大改革或者政策方案出台前;
(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给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发生后;
(四)其他有必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报告的重大经济事项。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二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监督,重点监督地方金融业运行和监督管理、金融支持实体经济、金融改革开放、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等情况,根据工作安排适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情况的报告。
二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专题调查研究等方式,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经济工作的监督。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召开会议,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运用审计监督、财会监督和统计监督成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等,提高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二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十三、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经济工作监督中作出的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等,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跟踪监督,督促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决议、决定,认真研究处理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反馈。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有关情况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承担跟踪监督的具体工作。
二十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经济工作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当报告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批转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应当充分发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作用,认真听取代表意见建议,主动回应代表关切,支持代表依法履职。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工作监督联系代表工作机制。确定监督项目、开展监督工作,应当认真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围绕代表议案建议提出的、代表普遍关注的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纲要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时,应当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决定所列其他事项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方面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有关情况应当通过代表工作委员会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有关材料应当及时发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十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讨论本决定所列事项时,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要求,及时提供相关的信息资料和情况说明,并派本部门有关负责人到会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要求,定期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数据和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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