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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决定(4)

  二十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决定规定的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向社会公开。

  二十八、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可以参照本决定执行。

  二十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31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经济工作监督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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