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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七号


《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4年6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经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8月1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6月2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涵养水资源、保障城市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旗县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开发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建设资金,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运营管理。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以及有偿使用的引导政策和补贴政策,推动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发挥科学技术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支撑作用;完善产业扶持政策,发展壮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建立海绵城市科技创新平台,鼓励企业加强与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合作,研究开发先进适用的海绵城市新技术、新产品,推动科研成果在工程实践中有效运用。
第九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在海绵城市建设中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平台和手机客户端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推广海绵城市建设创新举措和经验。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因地制宜,结合雨水资源化利用,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编制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雨水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规划指标、建设内容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将其纳入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年度投资计划。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建设项目的审批过程中,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审核。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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