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堆燃旺火和焚烧祭祀用品的决定


(2020年6月24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1日包头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改)



为了加强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堆燃旺火和焚烧祭祀用品管理,减少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害,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点放孔明灯。本市在确定的时段和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堆燃旺火,具体时段和区域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定。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祭祀活动,应当遵守《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焚烧祭祀用品应当在殡仪馆或者公墓指定场所进行。殡仪馆应当建设符合环保标准的焚烧祭祀用品专门场所。

三、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堆燃旺火。

四、非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重大节庆活动确需在禁燃区举办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公安机关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生态环境部门的意见。

获得许可的,由燃放活动所在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焰火燃放的时间、地点向社会发布公告。

五、从事婚丧喜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承办婚庆典礼的酒店,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且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等服务。

六、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堆燃旺火和焚烧祭祀用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堆燃旺火和焚烧祭祀用品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堆燃旺火和焚烧祭祀用品管理工作。

七、公安机关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和堆燃旺火的行为。

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堆燃旺火和焚烧祭祀用品的相关工作。

八、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堆燃旺火和焚烧祭祀用品的宣传教育。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学生和未成年人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堆燃旺火和焚烧祭祀用品的宣传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业主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堆燃旺火和焚烧祭祀用品的宣传引导。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决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举报。

应急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十、违反本决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段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决定,点放孔明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违反本决定,堆燃旺火的,依据《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违反本决定,在公园、广场、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焚烧祭祀用品,毁损树木、草坪的,破坏环境或者妨碍公共安全的,依据《包头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违反本决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发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受理、不及时核查处理举报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反本决定行为的;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