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2)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的具体工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对市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交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办理;对市本级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负责办理。”
十三、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向交办机关申请退回并说明理由,经交办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退回。交办机关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另行确定承办单位。
承办单位不得滞留、延误或者自行转交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四、删去第十条。
十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并入新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对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
代表可以对承办单位的确定提出建议,交办机关应当予以研究。”
十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在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主动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联系,了解掌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背景、目的和要求,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要求当面答复的,应当当面向代表答复。对重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组织专题调查研究,也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和单位座谈讨论,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按修改后的内容予以办理和答复。”
十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并入新第十七条,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工作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代表。
(二)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再次与代表联系沟通,听取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三)答复件应当按照统一格式正式行文,经承办单位集体研究,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公章。纸质答复件应当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备案存档。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答复有关区人大常委会,并由其负责转送代表;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经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四)代表用蒙古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用规范汉字、蒙古文两种文字书面答复代表。”
十八、第十四条并入新第十五条,修改为:“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对个别办理难度较大,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办完的,应当征得交办机关同意后,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沟通、协商,确定办理方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结果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十九、第十七条并入新第十四条,修改为:“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答复代表:
(一)A类: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所提意见和建议已经采纳、部分采纳的,应当将解决和采纳的情况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在本年度内能够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尽快解决;所提问题已有规定的,应当明确说明有关情况。
(二)B类:所提问题已经列入近期工作计划,自交办之日起三年内能够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方案明确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已经列入工作规划的,应当将解决问题的路线图和时间表明确答复代表。
(三)C类:所提问题暂时难以解决,但是对加强和改进工作具有参考价值,拟在工作中研究参考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和理由答复代表;所提问题因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或者目前条件不具备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明确答复代表,并向代表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二十、新增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承办单位应当切实采取措施,加大对B类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解决落实力度。建立承诺事项台帐,注重办理落实。
承办单位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代表通报本年度和上一年度承诺事项落实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报送承诺事项台帐及其落实情况。”
二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应当及时通过乌海市智慧人大平台填写《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意见反馈表》,对承办单位联系沟通、办理态度、办理结果以及承诺事项落实情况等进行评价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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