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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的决定(3)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要求重新办理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相关工作机构认为办理不当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承办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并于收到退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代表反馈办理意见的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二十二、新增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按照党中央、自治区党委决策部署,落实乌海市委工作安排,围绕五大任务和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两件大事,结合市人大常委会重点工作安排,以及代表反映比较集中、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市人大常委会拟重点督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及其各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牵头督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具体负责督办的相关工作。”
二十三、第十九条并入新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组织代表开展对办理工作及其B类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落实情况的视察、调查和评议等。
代表可以通过有组织的视察、调查、评议等活动,监督检查承办单位的办理工作。被视察、调查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的意见。代表也可以就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提出意见,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依法提出约见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进行询问和质询。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对其所属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检查和协调落实。”
二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人员以及提出有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有关制度创新、科技创新等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表彰。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办理、拖延办理或者敷衍塞责的,由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其它督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入新增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后,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关于办理情况的书面报告,并印发全体代表。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可以专题听取、审议某一方面或者某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必须作出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可以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实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网上提交、交办、办理和答复工作机制,推进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结果、代表满意度的“三公开”工作。”
二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区和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十八、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办理”修改为“处理”。
(二)将第十三条中的“蒙、汉”修改为“规范汉字、蒙古文”。
(三)将十五条中的“主要领导审定签发”修改为“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
(四)将第六条中的“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选任联工委”,第十八条中的“市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工委”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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