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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十四届第3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自治区的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法治广西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五)将第四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和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区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六)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第六条立法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立法的规定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地方特色,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条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十条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九)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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