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10)
(四十一)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计划、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召开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会议、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形式,定期研究和部署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工作联系和指导。
“第四十八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二)将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改进工作意见、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十五)增加一章,作为第六章“附则”,包括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三条。
(四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乡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备案。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应当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协同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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