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和法规起草”。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遵循突出重点、区分轻重缓急、量力而行、积极而为的原则,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等要求,确定立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年度立法计划”修改为:“立法计划”。
(十二)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因情况特殊的,也可以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交付表决。各方面有原则分歧意见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无原则分歧意见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书面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
(十五)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原则分歧意见而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六)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删除第一款。
(十七)将第七十条改为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本级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向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处理。”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九)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可以与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合作建立立法服务基地,开展地方立法研究评估、咨询服务;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专家顾问库。专门委员会和有关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发送法规草案,邀请参加立法调研、论证、起草等多种形式,听取立法服务基地和立法专家顾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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