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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3)

  (二十)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工作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人大代表履职活动中心、人大代表联络站等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十一)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第九十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就需要共同协调解决的问题,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九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十二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规性质的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在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社会组织”后增加“等”,在第三十四条第四款中的“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后增加“等”。

  2.删除第四十五条中的“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第二章第二节、第五节”、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3.在第六十一条中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后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在第一项中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后增加“的规定”。

  二、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常委会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对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职责,遵循监督法规定的原则。通过执法检查,督促国家机关严格依法办事,保证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依照监督法的规定,围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实施中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常委会可以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组织全面检查,可以就其中部分内容实施情况组织检查,也可以在检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同时对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执行情况组织检查。”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针对下列途径反映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年度执法检查项目建议:

  “(一)常委会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其他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设区的市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对执法检查的项目建议进行综合平衡,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研究协商后,拟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执法检查的项目、检查的重点、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时间,以及负责具体组织实施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等。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草案经征求本级‘一府一委两院’的意见后,纳入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要求”修改为“建议”。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针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的重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并在此基础上拟定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的目的和要求;

  “(二)执法检查的对象和重点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法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组组成情况;

  “(五)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主管机关的自查要求;

  “(六)其他事项。”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成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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