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4)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前应当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制度以及专业知识,熟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征求公众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情况和执法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执法检查组可以分若干小组开展工作,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实地检查、抽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走访、设立专线电话以及查阅有关材料等多种方式进行。”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在接受执法检查时,应当配合执法检查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汇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的有关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修改完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自治区、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大常委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审议意见,由办事机构在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汇总整理,及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向常委会报告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后,主任会议可以将其提出的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常委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十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执法检查报告、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作出的决议,并通过常委会公报、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及时通报和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实施主管机关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一条中的“为”修改为“为了”。
2.将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项中的“法律、法规”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3.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人民政府”后增加“监察委员会”。
4.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一府两院’”修改为“‘一府一委两院’”。
5.将第七条、第十四条中的“人大代表”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和规范本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推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事项,以及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四)第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方面的重要举措”。
将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推进依法治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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