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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6)

  (五)将第六条与第八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以及审查、处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同步审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六)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六条、第七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推动健全备案审查统筹协调、衔接联动等工作机制。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七)增加一章,作为第二章“备案”,包括第八条至第十五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九)将第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九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自治区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监察规范性文件;

  “(四)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或者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司法规范性文件;

  “(五)依法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依法应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十)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统称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两个以上的制定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十一)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或者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还应当报送公告。”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十四)增加一章,作为第三章“审查”,分为三节:第一节“审查方式”,包括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节“审查重点内容”,包括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节“审查程序”,包括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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