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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7)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十六)将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十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十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移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处理的,或者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接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开展审查,或者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并向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告知移送情况。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删去第十二条。

  (二十)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协同工作机制,对跨行政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开展清理,或者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制定机关清理工作的指导和督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适当的内容。”

  (二十一)将第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

  “(二)是否符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

  “(三)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

  “(四)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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