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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立法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8)

  “(七)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八)是否存在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情形;

  “(九)是否存在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十)是否存在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二十二)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五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并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六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相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相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二十三)将第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本信息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予以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不予登记。”

  (二十四)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经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二)此前对建议审查的同一事项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五)其他不需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二十五)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六)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一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二条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提出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计划或者书面处理意见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二十七)增加一章,作为第四章“处理”,分为两节:第一节“处理程序”,包括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第二节“结果反馈”,包括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

  (二十八)将第十三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工委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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