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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图书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上海市公共图书馆条例

  (2024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高质量发展,推进书香社会建设,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推动社会主义国际文化大都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设立、运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系统谋划、统筹发展,服务均等、优质高效的原则,推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条 市、区文化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科技、民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图书馆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依法捐赠资金、设备,捐建馆舍、设施等方式,支持本市公共图书馆建设。

  第七条 公共图书馆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应当发挥指导、协调、服务等作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开展学术研究、交流和培训,促进从业人员提升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

  第八条 本市依托长江三角洲区域文化领域一体化推进机制,加强公共图书馆文献交流、文献保护、文献开发利用、信息咨询研究和读者服务等方面的合作,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图书馆高质量一体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本市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其他省市公共图书馆交流合作,开展跨区域文献互借、数字资源共享、联合阅读推广等协同服务。

  鼓励开展公共图书馆学术、文献、人员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本市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本级公共图书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设立公共图书馆;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设立独立馆舍的公共图书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本市设立公共图书馆。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利用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等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居(村)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上海图书馆为本市公共图书馆的中心馆,发挥全市地方文献收藏中心、联合编目中心、古籍保护中心和图书馆协调与协作中心等方面的作用,并承担以下工作:

  (一)拟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公共图书馆相关业务标准和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

  (二)组织开展公共图书馆文献编目工作;

  (三)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图书馆通借通还服务网络;

  (四)指导公共图书馆总分馆体系建设和运行;

  (五)统筹古籍和其他珍贵历史文献的保护、开发与利用工作;

  (六)统筹全市公共图书馆信息化管理系统建设和运行,推动公共图书馆数字化建设;

  (七)促进图书馆相关学术研究和国际交流。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区公共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的总馆,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居(村)图书室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推动公共图书资源区域联动共享,促进优质服务向基层延伸。总馆应当加强对本地区分馆、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服务培训,以及文献信息和阅读推广等方面的资源调配。

  鼓励城市书房、农家书屋、职工书屋以及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加入总分馆体系。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其中,与其他设施合建的,应当有独立分区,符合公共图书馆的使用功能和环境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合理设置工作岗位,配备专业人员。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组织管理能力和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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