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图书馆条例(2)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专业化管理,做好文献信息资源管理、人员管理、设施设备管理维护等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引入社会力量参与运行和管理。相关社会力量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提高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广泛收集文献信息,加强红色文化、海派文化、江南文化相关文献收集;结合读者阅读需求优化馆藏文献配置,深化馆藏文献整理研究,形成主题特色馆藏。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系统收集本行政区域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历史、都市和乡土文化,逐步形成体系化的地方文献信息收藏。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馆藏文献总量和新增馆藏文献量应当符合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购文献信息。鼓励公共图书馆建立文献信息采购咨询制度,征求社会公众和相关行业组织对文献信息采购类别、数量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出版单位应当自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等正式出版物出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图书馆交存一册(套、件)正式出版物。上海图书馆应当出具交存凭证,并依法妥善保存、管理和使用。
上海图书馆应当定期编制正式出版物交存本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共图书馆捐赠正式出版物、有价值的文献资料、手稿以及其他文献信息。
接受捐赠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出具捐赠凭证。
第十九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古籍以及其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献信息建立分级分类保护制度,采取相应技术保护措施,并加强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
鼓励公共图书馆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联合开展古籍保护和修复研究,培养古籍保护人才,传承古籍修复技艺。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文献处置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采取限制使用设施、设备,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公众提供平等、开放、共享的服务。具体服务内容应当在其服务场所、相关网站和新媒体平台上予以公告。
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文献信息资源使用、社会教育等服务开展情况;建立读者意见建议的反映受理和主动征询机制,定期开展读者满意度调查。
读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定,不得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
第二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并应当有固定的开放时间。鼓励公共图书馆根据公众需求和自身条件,提供延时服务、错时服务。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开放时段和服务范围。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开放时间应当符合本市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公共图书馆通借通还服务,通过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建设,实现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鼓励公共图书馆开展图书借还线上预订服务,依托物流体系线下配送图书。
第二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因地制宜面向园区、工业区、农场、工地等区域提供流动服务;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配备自助服务设施,提供全时段借阅服务。
第二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利用数字化、网络化的技术和载体,推动营造应用服务场景,向读者提供文献信息线上检索、查询、借阅和智能推介等服务,提高读者信息素养。
鼓励公共图书馆建立数字阅读服务平台,增加电子图书、电子有声读物等数字资源的品种和数量,并配备相应的数字阅读设施设备;鼓励公共图书馆加强对古籍以及其他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献信息的数字化转化和应用服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对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提供数字资源服务和技术等方面支持。
第二十七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和设施设备,配置适宜少年儿童阅读的文献信息,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借阅服务、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应当有独立馆舍,负责指导全市公共图书馆少儿阅读服务。各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设立有独立馆舍的少年儿童图书馆。在寒暑假期间,少年儿童图书馆应当延长开放时间。
鼓励公共图书馆为中小学校开展公共图书馆信息素养教育提供专业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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