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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

  (2024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发展,健全商事调解体系,提高商事调解质量、效率和影响力,及时有效化解商事纠纷,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浦东新区商事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商事纠纷开展的调解活动。

  本规定所称商事调解,是指当事人因贸易、投资、金融、航运、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纠纷,自愿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友好协商解决商事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支持浦东新区对标商事调解国际高标准规则,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托产业集聚优势,健全组织布局合理、服务高效便捷、配套制度完备、发展规范有序的商事调解体系,满足多层次、多样化的商事调解需求,打造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浦东新区商事调解发展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浦东新区商事调解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商事调解发展的工作机制,制定促进商事调解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商事调解管理制度,对商事调解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组织及其商事调解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和浦东新区发展改革、商务、国有资产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等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促进和保障商事调解相关工作。

  第六条 开展商事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保密、高效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条 在浦东新区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具有纠纷解决相关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诚信记录良好,公道正派;

  (二)住所地在浦东新区,具有规范的名称、业务范围、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具有开展商事调解所必要的场地和开办资金;

  (四)拟聘任一定数量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商事调解员以及必要的专职辅助人员。

  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由字号、“商事调解中心”等组成。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的,由发起人提出登记申请,并向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三)住所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聘任商事调解员的基本情况、证明材料;

  (六)章程等草案。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后的二十日内出具初审意见,并报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准予登记的,向申请人颁发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经登记的商事调解组织为非营利法人。

  第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登记事项的,以及因自行解散、分立、合并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条 商事调解员应当熟悉商事交易规则和习惯,具备调解商事纠纷所需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完成商事调解相关培训。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优先从法律服务、经济贸易等领域专业人士和从事上述领域研究、教学工作的人员中选聘商事调解员。

  第十一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社会公布调解规则、商事调解员名册和通过商事调解解决商事纠纷的案件数量等信息。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其登记设立的商事调解组织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信息。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开展调解,但其他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商事调解程序自各方当事人同意参与调解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合理费用,相关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商事调解员的报酬、商事调解组织运行费用和因商事调解活动所产生的其他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案件登记费、调解服务费等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纠纷一般由一名商事调解员调解,当事人有约定的,可以由多名商事调解员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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