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促进浦东新区商事调解规定(2)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调解规则中明确商事调解员选定规则。当事人根据调解规则,可以在商事调解员名册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指定商事调解员,也可以在商事调解员名册外选定商事调解员。
第十五条 商事调解员依据法律规定、行业规则、商业惯例等开展商事调解,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商事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尽职尽责、勤勉谨慎,保持公平、中立的立场,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使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者达成和解。
第十六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建设具备在线申请调解、在线开展调解、在线电子签名等功能的信息化设施,实现线上调解。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建立小额商事纠纷快速调解处理机制。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披露在商事调解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可能与商事纠纷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及时披露;当事人有权申请商事调解员回避,或者终止调解。
商事调解员不得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得将商事调解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作出的陈述、承认、让步或者承诺,以及商事调解员发表的意见或者建议等,在后续与商事调解所涉争议有关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作为有利证据使用,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就商事纠纷全部或者部分达成和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商事调解协议。商事调解员、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盖章。
经调解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司法确认;也可以向仲裁机构依法申请依据该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
具有给付内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构依法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对以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给付为内容的商事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一条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商事调解发展予以财政支持,用于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人才培养等。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商会、行业协会等,加强商事调解现实需求、发展形势等研究,支持引导相关行业商事调解组织设立发展。
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商事调解员定期培训、建立商事调解人才库等方式,加大对商事调解人才的培养力度。
第二十二条 市和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应当优化商事案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业务指导,引导商事纠纷通过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市和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商会、行业协会等开展商事调解推介活动,提高商事调解知晓率,鼓励和引导经营主体优先选择商事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商事调解作为法治宣传和普法教育的重要内容,每年举办商事调解宣传周活动,推广商事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和浦东新区支持成立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商事调解行业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商事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和会员惩戒措施,对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员进行自律管理,接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和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商事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本市支持商事调解行业组织制定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评价标准,开展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评价。
鼓励商事调解行业组织与国际调解认证机构开展合作交流,委托调解培训机构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第二十五条 在境外合法成立并存续五年以上、实质性开展商事调解业务,且具有较高国际知名度、业务机构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境外商事调解组织,经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可以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就国际商事纠纷提供涉外商事调解服务。
支持和鼓励浦东新区商事调解组织在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第二十六条 对临时来浦东新区参加商事调解的相关外籍人员,可由商事调解组织按照规定在浦东新区口岸代为申请口岸签证,享受口岸签证便利。
第二十七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情况、商事调解员及专职辅助人员变动情况、商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情况等信息。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规定,未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或者未按要求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由浦东新区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给予警告。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