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更好地行使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和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市、互联互通、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完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平台功能,拓展信息平台的数据收集和立法服务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对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采取召开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举办备案审查工作业务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措施,推动区人大常委会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和制度载体。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有关委员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十、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
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重要法律实施、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围绕本市工作重点,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集中解决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开展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十一、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移送的审查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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