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2)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十四、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法工委应当加强与有关委员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沟通协调,适时向有关委员会了解备案审查工作的情况。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法工委、有关委员会可以共同研究和协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八、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有关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刊载。备案审查工作动态、重要进展和典型案例,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开。
二十、其他修改: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
此外,对法规的一些文字作了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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