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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21年5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备案审查工作,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权,充分发挥备案审查制度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重要作用,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坚决纠正和撤销违反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要求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实施该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市监察委员会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或根据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业务的规范性文件;

  (六)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七)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法律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促进本市国家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水平,

  第四条 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转送和存档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备案审查的分办、协调、综合、研究、报告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工作。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全市、互联互通、操作便捷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完善在线提出审查建议、电子备案、在线审查等平台功能,拓展信息平台的数据收集和立法服务功能,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第七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与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和协作,形成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制度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八条 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对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采取召开备案审查工作座谈会、举办备案审查工作培训、开展备案审查案例交流和理论研究等措施,推动区人大常委会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

  第九条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使备案审查制度和工作成为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和制度载体。

  市人大常委会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坚持备案工作与人大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章 备 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按要求一并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相关说明材料的纸质文本一式三份和电子文本。

  报送单位应当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信息系统报送全部备案文件的电子文本,报送的电子文本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印发的格式标准和要求。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由下列机关负责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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