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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

  (二)市监察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报送备案;

  (三)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报送备案;

  (四)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 常委会办公厅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后转送法工委;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要求报备单位补充或予以退回重新进行报备并说明理由。补充报备材料或重新报送备案,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根据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审查研究。

  常委会工作机构对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适时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委会办公厅备查。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上海人大公众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职责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五条 有关委员会、法工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健全主动审查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市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有关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分送的报备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送法工委综合研究;但需要函告制定机关作出说明的除外。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有关委员会会同法工委进行审查研究。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建议,由法工委负责接收、登记,会同有关委员会审查研究。

  第十八条 经初步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与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第十九条 对审查建议进行初步审查研究后,法工委认为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经报秘书长同意按第五条规定的职责分工送有关委员会提出审查研究意见。

  第二十条 结合贯彻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重要法律实施、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围绕本市工作重点,法工委会同有关委员会对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开展专项审查,集中解决某一领域或者某一类别规范性文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在开展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过程中,发现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可以一并进行专项审查。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建议,法工委依法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组织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移送的审查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对有关机关移送的审查建议,法工委按本条例的相关规定研究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法规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并及时制定配套规定。组织开展集中清理,应当明确清理的范围、主要内容、时限要求等。

  第二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 在主动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中,或者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审查研究中,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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