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3)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一)违法限定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二)违法要求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设立分支机构;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
(四)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等;
(五)其他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推动建立健全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的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数字化、智能化,实现一表申请、一证通用、一网通办服务。
推广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使用电子保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不得违背经营主体真实意愿延长付款期限。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经营主体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等应付款方提出确权请求的,应付款方应当及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企业办理注销登记: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无债权债务,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布拟注销公告满二十日,且无异议的;
(二)破产管理人依据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文书提出申请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三年以上的公司,其股东书面承诺承担未清偿债务的。
第二十九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商会依法自主发展会员,代表会员反映诉求,服务会员发展;政府及有关部门起草或者制定有关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应当主动听取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其意见采纳情况及时反馈和说明。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三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创新政务服务方式,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不断提高政务服务质量,为经营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本市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
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编制并公布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办事指南,明确办理条件和流程、所需材料、容缺受理、办理环节和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内容。办事指南中的办理条件、所需材料不得含有其他、有关等模糊性兜底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利于经营主体的原则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办事指南的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不得提出办事指南规定以外的要求;
(二)能够通过政府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经营主体提供;
(三)需要进行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及时安排,不得推诿、拖延;
(四)同一政务服务事项在同等情况下,应当同标准受理、同标准办理;
(五)遵守工作纪律,不得与经营主体有任何影响依法履职的交往。
第三十三条 本市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推行政务服务事项办理告知承诺制。申请人承诺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直接作出同意的决定;未履行承诺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条件的,撤销决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作出虚假承诺的,直接撤销决定,按照未取得决定擅自从事相关活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并将有关情况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告知承诺事项的具体范围和办理条件、标准、流程等,分别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有关政府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市建立市、区、街道和乡镇政务服务体系,根据需要设置政务服务大厅或者站点,统一办理政务服务事项。
政务服务大厅或者站点应当统一政务服务场所名称和标识,实行周末服务、错时或者延时服务,为经营主体就近办事、多点办事、快速办事、随时办事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政务服务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或者站点设置综合窗口,集中受理政务服务事项。有关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协议委托同级政务服务机构受理政务服务事项,分别进行行政审批,综合窗口统一反馈办理结果。
有关政府部门在政务服务大厅或者站点派驻人员的,应当赋予派驻人员充分的行政审批权限,对已经受理的事项,原则上实行经办人、首席代表最多签两次办结的工作机制,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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