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6)
本市建立审批服务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中复杂的涉企审批服务项目。
第五十七条 本市实行外国人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许可并联审批。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具体措施,为境外人员入境住宿、出行、支付等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本市实行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经营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对差评快速响应、及时反馈。具体办法由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创新监管方式,坚持公平公正监管、信用监管、综合监管,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条 有关政府部门编制的权力清单应当明确监管执法事项、依据、主体、权限、内容、方法、程序和处罚措施等内容。
第六十一条 本市推行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探索构建以“风险+信用”为基础、“分级分类+协同”为关键、“科技+共治”为驱动的一体化综合监管体系。
市有关政府部门以公共信用信息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减少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经营主体的检查。
本市推行经营主体专用信用报告制度。经营主体可以通过国家有关信用平台网站等网上或者现场渠道获取专用信用报告。专用信用报告可以替代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行为的证明。
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修复制度。失信的经营主体可以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对完成信用修复的,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并将修复结果共享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其他信用服务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以国家有关信用平台网站作为来源的,应当根据信用修复结果及时更新其信用信息。
第六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反垄断风险预警机制,对涉嫌垄断的问题及时予以提醒,加强经营者集中合规风险提示,开展反垄断合规指导,完善合规指引。
第六十四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性质和特点,制定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第六十五条 本市在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以外的行业、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确定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范围,健全随机抽查系统,完善相关细则,确保公平监管。
第六十六条 本市健全违法违规行为举报投诉制度,畅通公众监督渠道。有关政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本市推进在特定行业、领域建立内部举报人等制度,鼓励行业、领域内部人员举报经营主体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查证属实的,有关政府部门加大对内部举报人的奖励力度,并对其实行严格保护。
举报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举报投诉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于每年三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提高监管效能,优化监管方式,坚持无事不扰原则,注重运用技术手段及时发现问题,逐步降低现场检查频次。
第六十九条 本市在现场检查中推行行政检查单制度。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单,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发现同一检查内容的检查标准不一致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政府部门及时调整一致。
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以扫描经营主体营业执照二维码记录检查行为,并不得擅自改变行政检查单规定的内容,不得要求监管对象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或者要求负责人陪同。
有关政府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管,应当保护经营主体的数据安全和商业秘密。
行政检查确需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协助的,第三方机构不得单独进入检查现场,不得单独向监管对象出具意见;市级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指导本行业、本领域协助行政检查的第三方机构执行统一的工作内容和标准。
第七十条 需要在特定区域或者时段,对监管对象实施不同监管部门多项监管内容检查的,应当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由牵头部门组织、多部门参加,按照同一时间、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一次检查,完成所有检查内容。
第七十一条 本市推行综合执法,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分别在农业农村、文化旅游、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组建综合执法队伍,在街乡层面整合执法力量,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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