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7)
第七十二条 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依法明确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市、区有关政府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裁量基准,不得擅自突破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服务贯穿于行政执法全过程,运用提醒告诫、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方式,引导经营主体依法合规经营。
第七十三条 市有关政府部门应当根据经营主体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将本部门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处罚行为区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制定相应目录及其公示期限,并向社会公布。
对于一般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为一年;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一年,最长为三年。公示期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再公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除外;经营主体发现行政处罚信息不应当公示的,有权要求相关公示主体更正。
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经经营主体申请,有关政府部门可以视情况相应缩短公示期。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七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充分听取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保密外,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必须立即施行的外,应当为经营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
第七十五条 起草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
第七十六条 经营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依法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经营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反馈结果。
第七十七条 本市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清理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八条 本市支持在京商事仲裁机构和商事调解机构发展,支持其加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
商事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机构章程、收费标准、年度工作报告、仲裁案件统计数据等信息。
商事调解机构应当明确调解程序,制定调解规则,公示调解员名册,建立调解员回避制度。
第七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案件审理用时、案件结案率等相关数据,提高司法透明度。
本市支持人民法院完善网上诉讼服务平台功能,推进全流程网上办案。当事人通过网上立案方式递交诉状材料的,可以不再提交纸质材料。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涉诉中小企业需要,将该涉诉企业案件的必要信息共享给授权金融机构,避免金融机构因获取信息不全面影响中小企业的正常贷款。
第八十条 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行业管理制度,督促相关机构优化工作流程、压缩工作时限、提高工作质量,配合有关方面查明事实。
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司法鉴定、资产评估、审计审价等委托机构的遴选、评价、考核的规则和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对委托机构的考核结果。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诉讼活动等措施,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效率和质量。
第八十二条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协调解决破产企业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社会稳定等问题。
第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审理机制,提高办理破产案件效率。
人民法院应当向社会公开破产管理人、破产程序进展、破产裁判文书等信息。
人民法院探索建立跨境破产工作机制,推进跨境破产程序认可与协助、境外破产裁决承认与执行工作,加强跨境破产司法合作与交流。
第八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要求的中介机构担任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有权依法接管、调查、管理、处分破产财产。
破产管理人查询破产企业注册登记材料、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银行开户信息及存款状况,以及不动产、车辆、知识产权等信息,有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本市建设企业破产信息核查平台,支持破产管理人在线查询相关破产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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